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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所得没收刑事法条款的解释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05
摘要:至于“重大刑事案件”的范围,相对比较复杂,因为以往实践中其外延并不清晰,所以很难给出比较清晰而有充分说服力的界定。一般而言,可以作为界定的要素无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以及案件的影响,而

至于“重大刑事案件”的范围,相对比较复杂,因为以往实践中其外延并不清晰,所以很难给出比较清晰而有充分说服力的界定。一般而言,可以作为界定的要素无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以及案件的影响,而对于违法所得没收案件而言,还应考虑可没收财物的金额,这主要基于司法成本的考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作出概括性界定。如此规定虽然模糊,但保持了一定的灵活性,目前看并无不妥。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对象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对象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里的“刑法规定”显然是《刑法》第64条。作为刑法适用的程序保障法,刑事诉讼法涉及刑事责任等实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与刑法规定保持一致。具体而言,“违法所得”即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然这里的“犯罪”应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而不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意义上的犯罪。详言之,后者中的“有罪”,是指经法院审理宣判而确定有罪,兼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意义;前者只能理解为,实体上已经构成犯罪的意思,而不特指已经过审判而由法院定罪的情形。如此解释稍有牵强,不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匿或死亡,也即其逃避审判或者丧失受审判能力,因而根本无法满足《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要求,在这种情形下,对《刑法》第64条“犯罪”进行扩张解释以涵括这一程序所涉及的特殊情形,在解释上也未尝不可。“其他涉案财产”则相当于《刑法》第64条中所规定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关于《刑法》第64条所涉及三种可没收、追缴的对象物,目前刑法研究多有涉及,限于篇幅,本文只特别论述以下四个具体问题:

1. 违法所得的内涵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中“违法所得”共出现两处,而这两处的外延明显不同,后一“违法所得”的外延可扩展及“其他涉案财产”。此处从后一种用法进行讨论,即采相对广义的用法。“所得”并非“所有”之义,从物权法上讲,所有权为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违法所取得财物,行为人对其不能获得所有权;由此推导,对于行为人所拥有之合法财产,除非其用于实施犯罪,否则就不应进行没收。不过,在确定其所拥有的财产属于违法前,除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工具且被即时发现可予以依法临时扣押以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所涉财产的占有状态,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非经本人同意或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转移占有。例如,犯罪嫌疑人在银行的存款,即便被证明为犯罪所得,非经法定程序进行冻结并没收,其他人或者单位不得进行支配和取得。

“违法所得”,一般而言,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形成控制性支配的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所谓控制性支配,即形成排他性、直接性、可处分性的状态。“排他”,在被追缴或没收前,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无法主张该财产利益;“直接”,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直接享有财产性利益,而不需要借助其他纠纷解决渠道主张权利;“可处分性”,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随时处分该财产性利益,至于该处分是否合法有效在所不论。对于该程序所针对的“违法所得”,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其丧失对违法拥有财产的实际控制力或者控制能力,不过,在形式的(非实质的)权利归属上,该财产仍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其现实的继承人或者可能的继承人。

对违法所得的支配状态,既包括长期占有的情形,也包括临时性占有的情形。例如,对于挪用公款案件而言,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况下,由于涉案款项往往存放在金融机构,因而对涉案款项进行没收并返还被害单位,也应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来进行。再如,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经手中转的情形下,对于未能转交“下线”而被抓获并扣押的,如果其逃匿或者死亡,也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2. 违法所得的构成

对于《刑法》第64条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其构成应考虑两个因素,即除直接通过犯罪获得的财产外,还需考虑对于犯罪成本和所获利益两部分应否予以没收。犯罪成本,这里指行为人用于犯罪的财产。在一些经济犯罪中,行为人为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而投入的财产,即属于犯罪成本。由于犯罪成本系行为人投入的资金,而非获得的财物,因而从语义上看,犯罪成本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笔者也认为,将犯罪成本作为通过犯罪所获得财物的组成部分,在文义上是说不通的,不过,将犯罪成本理解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理解上毫无障碍。对于行为人用于犯罪的钱财予以没收,与用于犯罪的物品之间,从价值上看并没有什么不同,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对犯罪成本的没收,也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效果。

对于所获收益,是行为人运用违法所得进行再投资而获得的收益。如果该投资属于非法,应考虑予以没收。如果行为人用于合法投资种类,如存款、购买证券等,对于所形成的孳息(利息、收益等),应予以没收,因为收益基于违法所得而形成,是违法所得的衍生物。值得讨论的是,如果行为人将违法所得作为资本从事服务业,而后以合法诚实劳动进行经营并赚取更大规模财产。对于行为人作为资本使用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此自无异议。对于其现有资产扣除违法所得后的经营收益,应否予以没收呢?首先需要强调的是,通过合法劳动而取得利益,已经不再具有孳息的属性,而应视为通过劳动而取得的合法财产,不能予以没收。当然,可能的疑问是,这是否有利于实现犯罪预防?对此,应当认为,行为人通过合法诚实劳动获得的财富,都应当予以法律上的认可,这也符合宪法有关财产权规范的基本目的;犯罪预防应以确认和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为基础,如此其也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如果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中,包括违法所得和其将违法所得作为资本、通过合法诚实劳动而获得的成分,在笔者看来,属于混合财产,只应没收其中相当于违法所得的部分。

3. 如何兼顾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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