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人民法院只有在经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裁定没收。该规定似乎重复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为此,有学者认为如此过于严苛,不大适合该程序的性质和特点。笔者对此的看法是,该解释是在该程序中确定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否则该解释第516条中应援用《刑事诉讼法》第53条。在笔者看来,该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案件证据标准问题还不清晰。 根据以上论述,对适用该程序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确定的证据标准,而应采取较低的证据标准;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应采用民事证据标准。笔者倾向于还是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较高的盖然性作为判断标准,理由在于:从立法角度看,该程序毕竟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当中,不能简单地视同于民事程序,而为确保刑事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采取比民事证据标准更高的标准,是一个应然的选择。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为“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这一规定所引发的解释上的问题具体包括四个:(1)“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等腐败犯罪?是否包括《刑法》分则第8章所有犯罪?(2)“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应如何界定?(3)“等”属于列举完毕的意思,还是列举未尽的意思?(4)“重大犯罪案件”中“重大”的程度? 前两个问题都涉及概念使用上有待澄清问题。如果将这里的“贪污贿赂犯罪”理解为犯罪学上的概念,那么,从一般使用意义上讲,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贿赂犯罪也属于“贿赂犯罪”的范畴,甚至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侵占罪也可以理解为“贪污罪”,但如此又可能把挪用公款罪等非贪污型、贿赂型犯罪排除在外;如果从刑法规范上来界定,则应指《刑法》分则第8章“贪污贿赂罪”;倘若纳入刑事政策的考量,贪污贿赂犯罪几乎可以相当于“腐败犯罪”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刑事诉讼法中的用法以及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来认识,即依体系解释来确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内涵:《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中“贪污贿赂犯罪”的意思,显然与《刑法》分则第8章“贪污贿赂罪”相呼应,对《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贪污贿赂犯罪”内涵的界定应与前者保持一致,即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腐败犯罪。不过,《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中“贪污贿赂犯罪”的外延并不完全等同于刑法分则第8章中“贪污贿赂罪”,进言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第395条第1款)和隐瞒境外存款罪(《刑法》第395条第2款)应排除在外。对《刑法》第395条第1款所说的“非法所得”,是可以进行没收的,但是不能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没收。理由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纯正不作为犯,只有在行为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才构成本罪,进而其所有的超过合法收入的财产才被法律推定为违法,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逃匿的情况下,根本无从让其进行说明(除非行为人在有关机关责令其说明后逃匿或死亡的),因而无从构成本罪,自然也无从推定其财产违法;隐瞒境外存款罪也是不作为犯,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履行申报义务,即隐瞒不报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的事项;行为人没有履行申报义务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所有的境外存款是违法所得,因而不能以该罪进行没收。当然,如果能够证明其境外财产为违法所得的,可以进行没收,但是以触犯的相关罪名进行没收。 《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应从刑事政策角度,即出于积极预防恐怖活动犯罪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广义的界定。除《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均涉及“恐怖活动”外,还包括其他以造成社会恐怖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其法律根据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该条规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按照这一界定,个人受到恐怖组织蛊惑而从事暴力袭击的行为,即俗称“孤狼”式袭击,也应属于恐怖活动。需要提及的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6条中拟定了4种新型恐怖犯罪,如该草案被立法机关通过,则该四种恐怖犯罪也属于上述“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 列举项后加“等”字,在中文语义中有列举完毕和列举未尽两种使用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中“等”的意思,有论者认为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如果按照这一观点,会形成较大的法律适用漏洞,而且在法理上也缺乏说服力。首先,能够形成违法所得或者形成其他涉案财产的犯罪,并不限于上述两类犯罪,而这些非法财产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其次,这些犯罪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无法理上的障碍,或者说,找不到不能适用这一程序的排除性理由。刑法规定的一些犯罪,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资敌罪(第112条)、部分金融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毒品犯罪等,其危害程度、犯罪结构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具有相当性,因而应将这些犯罪纳入其中。再次,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看,对任何能够形成违法所得的犯罪纳入可刑事没收的范围,也是公约对缔约国的要求。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a)来自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b)用于或拟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而该公约所涉及犯罪的范围非常广泛。最后,目前在经济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贩卖人口、走私犯罪越来越呈现出跨国性、有组织的态势,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充分发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优势,可以有效预防和控制这类犯罪发生的效果。因而,此处的“等”字是列举未尽之意,其他可能形成违法所得之犯罪,都应纳入其中,前文所提及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也应在其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