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因斯坦说过:“最难理解的事情就是:为什么我们都要理解?”在某种意义上说,这句话也适用于法律解释,即法律条文为什么都要解释?法律解释指的是制定法的解释。它通常是指为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法律或者立法者的思想或观点而进行的逻辑推理活动。 曾经听过我的导师王勇教授关于《界权成本与权威更替》的主题学术报告,并且深受启发:法律的边界,是取决于不同界权选择的边际界权成本。立法者在创造法律时不可能预见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也不能预料以后会发生什么变化,不管是哪一类规则,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经验也在不断丰富。但是对经验的总结总是事后的,而事前的经验总结成本过于高昂或者其根本不存在,故而对立法者没有预见或根本没有预见的事物,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这就是立法的滞后性的问题。法律解释可以最大限度补救成文法的不足,缓解滞后的规则和变化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紧张,从而使法律体系在保持稳定性和统一性的同时,又能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进行调整。 卢梭曾经说过,最适合本国的政治制度就是最佳的政治制度。对于政治制度的优劣很难做出评判,因为这种评判标准本身就是相对的。相对于奴隶专制,封建专制可能更可容忍。而在一国被认为是最好的行之有效的政治制度移植到另一国它就变成了助纣为虐的工具,因为没有相应的土壤而发生变异。一个国家只有立足于自身,探索符合自身发展逻辑的政治制度才能寻求到最好的政治制度。同样这个命题也在《论美国的民主》里出现过,美国的民主制度是好的,但倘若运用到法国,则可能一塌糊涂。 不过,历史上很多思想家都主张有个最完美的政治制度。如柏拉图心目中的完美政治制度则是理想国(一个明智者的绝对统治下的等级制度),西塞罗根据他的古代自然法和政体循环学说认为古罗马的现实制度是最完美的政制,卢梭也这么认为(当然,卢梭主张的是日内瓦共和国式的直接民主的城邦),马克思一直比较比较欣赏巴黎公社式的民主制度,而列宁则选择了联邦制和苏维埃制度,福山则在《历史的总结与最后之人》中以其鲜明的西方中心主义政治发展观认为人类政治发展的顶峰就是美国为代表的自由民主制度。施特劳斯总结了古典自然权利派苏格拉底、柏拉图防范多数人的暴政的理想制度设计:单纯的最佳制度乃是明智者的绝对统治,实际可行的最佳制度乃是法律之下的高尚之士的统治或者混合政制。 诺斯说过,一个社会中的知识存量及其信仰结构使制度变迁绝对是渐进的、路径依赖式的,应当从动态的角度而不是静态的角度来认识问题。制度变迁的结果往往是“次优”而非最优的,正如生物进化中是“适者生存”而非“优者生存”一样。因此,最终成为政策指导的往往是“适应效率”而非“配置效率”。回到本文最初的问题:在现实生活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很多看起来很坏的制度为什么不能很快消失?或被取缔? 或许,除过上文所得出的一般结论,也是处于这样的考量吧。 2016.2.3 酒泉 屯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