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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速五公里中的“法理智慧”_王永刚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戌卓悟语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03
摘要:限速五公里中的 “法理智慧” 文 /王永刚 在现实生活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 很多看起来很坏的制度为什么不能很快消失?或被取缔? 经我个人的实地调查,在兰州市安宁区西北师范大学校园内、兰天公寓、科教城,以及酒泉市肃州区康盛花园、巨龙御园等
限速五公里中的“法理智慧”


限速五公里中的“法理智慧”_王永刚


/永刚

在现实生活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现象:很多看起来很坏的制度为什么不能很快消失?或被取缔?


经我个人的实地调查,在兰州市安宁区西北师范大学校园内、兰天公寓、科教城,以及酒泉市肃州区康盛花园、巨龙御园等校区、公寓或者住宅校区之内,在车辆进入之后都会明确的发现树立在路旁的车辆限速标志:“限速5公里”。通过和保安、门卫以及同学、老师和校区住户的交流之后发现,限速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大家的安全,而究竟司机是否超速,他们并不太在意。毕竟这个规定本身是不合理的。既然规定是不合理的,又为何会维持这样的规定呢?针对这个问题,目前学校、校区、公寓内确实是有限速规定的,这条不合理的规定现在仍在发挥作用。


   自己在家驾车曾实际体验过:限速5公里,车子每秒大约只能走1.39米;成年人的步幅约0.7米,一秒钟走两步就有1.4米,行人比机动车走得还快。自动挡车起步就是10公里/小时左右,也就是说,按照这个标准,起步就超速。据网友测算,如果汽车保持每小时5公里的速度,相当于1秒钟前进1.39米。若是手动挡车,需要半离合,一不小心就会熄火。


一般而言,开发商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外聘的物业公司会对于小区道路交通、绿化等进行设计和建设。限速的设置不合理,正好也反映了此处的法律空白。而在现有的环境中,一旦发现小区事故,司机会因为超速而被加重人身赔偿责任,但实际中,这种超速的设定又是不合理的。对此,很多人表示主管住建的部门可以颁布行政命令,依据小区道路的宽度、弯道、直线距离等通行能力,制定合理的最高时速限定,规范小区内的行驶速度。这样更合理,避免车主因此产生不合理的责任。


限速五公里中的“法理智慧”_王永刚

限速五公里中的“法理智慧”_王永刚

限速五公里中的“法理智慧”_王永刚

限速五公里中的“法理智慧”_王永刚


那么很多看起来很坏的制度为什么不能很快消失?或被取缔?原因是因为一些“不遵守制度的人”为其提供救援(无形的修改会令“旧制度”得以重生),法律本身若严格的执行,很可能会导致制度本身的自我否定和崩溃(如限速五公里)。


   如前所述,虽然限速五公里的在实际接受其约束的业主或车主看来实属荒谬,因为严格按照限速五公里的规定,行人比机动车走得还快。但是也还有这样的一种情况,而且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很多时候校园或者小区内的实际通行情况还是比较理想。以西北师范大学校本部的干道限速五公里为例:周一到周五早上7:00——8:00、9:50——10:10——12:40、14:00——14:40、16:20——16:40、18:30——19:30这几个时间段之内,由于正好是学生上下课之间和早晚放学的时间,人流量和车流量很大,会出现人行道和车行道之间相互占道的现象,但是,除此之外的绝大部分时间,校园内的人流量和车流量之间的占道矛盾并不突出,而且在此阶段机动车的行进速度一般都可以在不给学生、行人造成交通拥堵和保障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达到车速20—30km/h。若是严格的按照限速五公里的制度一丝不苟的认真履行和遵守,会造成干道上车满为患、行驶缓慢,反而会有悖于制度设计者的初衷。据此可以大概得出结论:之所以设置限速五公里的制度,只是为了避免在人流和车流高峰阶段最大限度的避免交通安全和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换言之,制度的设立也就是为了避免最坏的结果的发生,而得到一个最不坏的结果。


    通过对于这一现象的分析,可以大体得出一种假设:制度本身若严格的执行,很可能会导致制度本身的自我否定和崩溃。之所以要抽象和概括出一个具有一般性的结论,然后在结论的基础上进行深度的思考和挖掘,是因为经验调查会看到太多现象,但什么现象是有意义的?哪些现象是相互关联的?这需要有解释力,这不可能仅仅通过看并记住所有看到的现象本身就能完成。其实一个人可能会看到很多现象,但也因此,他没有看到任何现象,也记不住任何现象。是理论帮助我们看到重要的有意义的现象。

    同时,对理论或理论假说也要保持适度的开放,要对那些挑战理论或理论假说的经验现象保持足够的敏感,要准备让经验来挑战自己和丰富自己的知识或前见。在这个基础上才可能把人类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的知识纳人到法学中来。而一旦保持了这种心态,我们做法学研究的人也就可能做出一些研究,尽管没有刻意,却是社会学的或是人类学的或其他什么的。


民初民法的发展具有明显的过渡性时代特征。这一时代特征既是民初习惯法大量存在原因所在,也是我国民法迅速发展的条件之一。在这一时期,通过前清的司法改革和《大清民律草案》的编纂活动,不仅形成了一个包括法学家、司法审判人员、律师等在内的近代法律群体,同时近代民法的知识体系也建立起来。由于参议院否认了《大清民律草案》的法律地位,以及《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相关规范的不足,使得民初的民法实践活动一直处在法典缺失的状态,给司法审判人员适用民事习惯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另外,这一时期尽管国内政局动荡、军阀割据,但大理院却在法律领域树_立了相当的权威,大理院推事通过发布判例和解释例等方式确立了民事习惯在司法审判中的法律地位,同时通过“习惯法构成要件”等判例和解释例建立了一个将民事习惯导入到司法实践中的机制。这既在理论或理论假说也要保持适度的开放,又在制度的执行过程中避免了严格按照制度文义而有悖于制度设计初衷的不良后果。


责任编辑:戌卓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