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原告谢叶阳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右手部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审理期间,法院对事发笼舍进行勘查:笼舍是铁制网状,在笼舍2米处悬挂“禁止跨越栏杆”、“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图文并茂的警示牌,距笼舍外1.50米处建有高1.12米的金属防护栏,金属防护栏栏杆间距15厘米左右。经现场试验,原告谢叶阳及10周岁以下(偏瘦小)儿童可以通过栏杆间隙钻入。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鉴定意见书、法院于2012年1月5日向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告谢叶阳法定代理人、被告上海动物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在动物面前你应该有敬畏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上海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以免除其责任。二、原告谢叶阳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无过失,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三、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被告上海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以免除其责任的问题。被告的管理职责应根据具体动物的种类和性质来定,并且鉴于动物园所承担的独特社会功能,其不应该只是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应该承担更高的符合其专业管理动物的注意义务。具体可从以下几点考量:1.是否尽到了告知提醒义务。被告在动物园门口张贴了《上海市公园游园守则》,并在灵长馆笼舍等处悬挂了“禁止跨越栏杆”、“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图文并茂的警示牌。原告谢叶阳认为上述警示牌事发时没有,位置不合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且游览动物是从远至近,挂于2米处的位置,适合游客从远处明显观察到,且被告配置了儿童较易识别的图文警示,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2.管理人员是否有巡视制度,已尽到对游客擅自翻越、穿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的劝阻义务。被告提供的值班表、饲养员值班表等皆反映了事发当日,被告员工正常上班、巡视。对动物园的看管义务应当在具体情况下以一个谨慎、小心的动物保有人的标准来确定,不能要求其尽到所有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事发于瞬间,显不能苛求被告员工在事发时在场,故法院认为被告人员在巡视方面尽到了其职责。3.动物园灵长馆设施、设备有无安全问题。对于动物园来说,需要安装特殊的防患设备将游客与动物隔离,避免动物因为游客的挑动而加害他人。动物园更应履行必要的防护义务,避免行人在过失的情况下擅入动物侵害范围之内,从而造成他人损害。被告给灵长类动物安装了网状的铁质笼舍,并在外加装了防护栏,保持了1.50米的安全间距,确实起到了一定的防护作用。但金属防护栏之间间距在15厘米左右仅仅能避免成年人钻入,并不能防止幼童的钻入,现原告穿过防护栏,用手喂食猴子导致右手中指受伤。动物园是一所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每年要接待成千上万的学龄前儿童,根据其专业能力应能预见此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未采取必要补救措施,动物园有过错,未尽到其管理职责。 二、关于原告谢叶阳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无过失,是否可以减轻被告上海动物园的责任的问题。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违反《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以及《上海市公园游园守则》:“不得嬉弄……各种动物……”等有关规定,擅自穿越防护栏,给猴子喂食导致受伤,原告有过错。原告事发时仅4周岁,其过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之一就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进行监护,防止其受到侵害。在监护人监护之下,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自己的行为损害或者他人的行为侵害,就是监护人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本案中,原告事发时仅4周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喂食猴子等危险情况没有认知能力和处置特殊情况的能力。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到动物园游玩并无不当,然,在被告已书面告知警示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仍放松对原告危险警示教育和看护,导致原告穿过防护栏产生损害后果,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监管过失,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原告谢叶阳法定代理人未看护好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导致原告擅自穿越防护栏,喂食猴子,是原告受伤的近原因及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之责。被告上海动物园的防护栏存在安全瑕疵未有效阻止原告穿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之责。 四、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谢叶阳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4058.09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上海动物园应负担原告谢叶阳医疗费1623.24元。 2.交通费408元,交通费是原告谢叶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380元。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原告交通费1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