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军律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侵权法设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有二,一是填补受害人损失,二是制裁加害人。国内而言,总体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发挥上述功能。原因主要在于立法滞后,标准过于僵化。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受到限制,在产瘫医疗损害诉讼中表现最为典型。 对立法滞后的问题,本文不打算探讨它,对一个既定事实没有什么好讨论的。 对于我指出的标准过于僵化,主要是指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赔偿数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的赔偿标准,法律缺位,司法没有缺位。司法及时跟进,弥补立法不足,本是好事,但它却仍然陷入了立法所特有的滞后的陷阱,且多出僵化的毛病来。这不是司法应该有的毛病。 比如,于2000年--2005年期间,各地高院要么在相关指导意见中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上下限,要么就是管辖法院系统内做到了不成文的统一口径,做法基本同有明文规定的地区。此后,这样的标准便延续至今。 如安徽省高院规定了5000元到80000元之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中一个等级的伤残对应5000元的抚慰金,如十级伤残5000元,九级就是10000元,以此类推,基本上如此操作。江苏省范围内,最高不超过50000元,十个伤残等级,基本上也是以一个等级5000元类推下去。陕西省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分为四个等级:一级15000至20000元,二级10000至15000元,三级5000至10000元,四级1000至5000元;最高50000元。还可以举出很多例子,大同小异。数额上,除了北京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年均工资的5倍予以计算外,其他地区通常最高不超过10万,有地区规定最高不超过5万。 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因素,除了伤残等级,其他因素的影响微乎其微。虽然,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了要参考各种因素。但毁人容貌案件上可能要有个例外。 其僵化还体现在,不同损害后果的侵权案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标准基本没有差异。比如,同样伤残等级的,有的是不需要后续康复治疗的伤残,有的则是需要长期康复治疗的伤残。相比,需要长期后续康复治疗的伤残的受害人及其家庭,承受的伤害会更持久、程度更重。产瘫医疗损害中,对产瘫患儿造成的残疾,就是一种需要长期后续康复治疗的情况。 众所不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手外科陈亮教授几乎对经其手术治疗的每一个患儿,包括二型(损伤较轻)、三型、四型(最严重),手术出院后给出的疾病诊断意见,都明确建议患儿要持续康复到四周岁左右(轻者),重者要持续康复到八周岁十二周岁不等。在康复期间,患儿及其父母,多数不仅要放弃原先工作,且要常年离开家乡,忍受与其他家人、子女分离痛苦,在上海或北京给产瘫患儿康复。在康复期间,每个家庭不仅要背负着沉重的经济负担,且要日常性地忍受孩子康复效果不明显所带来的压抑,以及其他种种常人难以想象的压力。 而不需要后续康复的伤残者,所遭受的伤害就要短暂地多。这两种伤害后果的差异性非常地明显,但司法实践中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上,却几乎没有差异。同案同判,是司法公平内在的要求。那么,不同案却同判,就可能会带来不公正。对产瘫案件所给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上,就可能属于这类不公正之列。 也许有人会政治正确地说,现阶段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国情、要保护和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等等。对此,在我看来都不足以成立,因其缺少足够的说服力。以日本为例,发生在1998年的一起医疗诉讼,日本法院判定手术本身没有错误,医方仅仅是未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最终仍判决医院支付患者精神损害赔偿金300万日元,按当时汇率换算人民币约189000元,按今天的汇率换算人民币是179223元;1999年的一起案例中,日本法院同样判断手术本身没有失误,也同样判定医院未尽告知说明义务,遂判决医院给付精神损害赔偿1600万日元,按当时汇率换算人民币是1166400元,按今天的汇率换算人民币是957602元。上述都是真实的数据,其他我就不多说了,大家自己做个比较。 破除这种僵化的司法,也非司法本身有所改变不可。目前来说,我认为产瘫案件中,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上,亟需增加一个考量因素,即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痛苦是否具有持续性及持续程度。具体数额标准,可以参考北京高院2000年颁发的《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5条,“因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即按照各地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年均工资收入的5倍作为上限,结合伤残情况,就高不就低。 产瘫患儿及其家庭,不仅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尤其需要司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给以足够的审慎和全面的考量,使精神损害抚慰金发挥其应有的填补和制裁之功能。 值此新春之际,寒夜难寐,权以此文向所有产瘫儿童及其家庭道一声新年祝福!祝你们所有人未来漫漫康复路走的更轻松一些! 李军律师,于2017年1月27日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