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人们与此同时也必须拒绝这个主张,即法律性质的理论不过就是探究“在法律上”的意义。 这个主张也为一个独立的论证所挫败。上述论证表明,我们频繁地用来做出我们直观上判断为法律陈述的一切句子均是可以根据“在法律上”来分析的。它还可以表明,并不是一切通过使用“在法律上p”形式的句子的标准陈述在直观上都可以判断为在与法律哲学相关的意义上的法律陈述。“在法律上p”的句子能够用来做出宗教法的、国际法的陈述,实际上是所有有权力的其他类型社会协会的法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是否有资格在相关的意义上(不管它是什么)作为法律陈述的凭证,这个问题并不是哲学家允许通过判断“在法律上”的用法是否恰当而可以搞定的问题。这样说在本质上不过是重新断言哲学不是词汇学。例如,参见奥斯丁对此问题的处理,见The Province of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1832) 对语言进路相当精致的讨论,参见G. Williams, “The Controversy Concerning the Word “Law”’, 载于P. Laslett (ed). Philosopy, Politics and Society, 1stser. (Oxford: Blackwell, 1967), 和R. Wolheim, “The Nature of Law’, PoliticalStudies (1954), 128. 富勒(特别是参见The Morality of Law (NewHaven, Conn.: Yale Univ. Press, 1964; rev. edn. 1969)提出了一种有趣的思路。他对于法律体系的特殊特征完全没兴趣。他的理论最好看作是对于一般的实践法则(无论是否是法律的)的某些设定性(putative)特征。遵循这种思路,他也许是有意或无意地受到了聚集于“law”的语言方法的影响。如果法律哲学就是研究“Law”,干嘛还劳神费力做精细的划定呢?相反它应该研究所有类型的实践法则。 注意到“这个规则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在逻辑上等价于“在法律上,这个规则是有效的”。在把“在法律上……”,“按照法律,……”和“……是法律”相等同时,我不是意指否认它们之间存在风格和传统上的差别,这些风格与差别使得在某些语境下何种陈述才是恰当的。在此关注的仅仅是它们的语义属性,我将忽略这种差别,即使是使用其他的陈述会是传统上更适切的语境下,还是会用“在法律上。 摘自《公共领域中的伦理学》第9章《法律的性质》第1节“语言学进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