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虽然司炯明在其所有的车辆前部另加装2只LED小灯,使得其车辆不符合相关技术规定,但该加装行为仅使车辆前灯变亮,对两车交会具有较大影响,但是对与行人交会影响不大,尤其本案的事故车辆与被撞人员属于同向行驶,司炯明加装LED小灯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司炯明在出借车辆时是否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顾云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和向本院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于顾云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司炯明在未确定车辆出借后实际驾驶其车辆的人员是否喝过酒、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即将车钥匙交给既与其一起喝酒又没有驾驶资格向他借车的汪林海,而实际发生的事实是由汪林海驾车发生了事故,故司炯明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过错是发生事故的一定原因,而汪林海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罗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酌情由汪林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司炯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罗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截至2013年9月27的医疗费损失400421. 50元,由汪林海赔偿273288. 05元,由司炯明赔偿117123. 45元;司炯明、汪林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山。 二、驳回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交通事故中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一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别: 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第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第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本案中,虽然司炯明对其车辆进行了改装,导致车辆的灯光系统不合格,且司炯明对于该缺陷也是明知的,但是该缺陷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该缺陷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司炯明的过错不在于此;其过错在于在向汪林海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既未审查汪林海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要求汪林海出示驾驶证、也未在明知注林海饮酒的情况下,确保汪林海在措用车辆以后有第三人(具备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进行驾驶。因此,可以认定司炯叽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另外,司炯明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为按份责任,且应与其过错程度相当。 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场合,出借人与使用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亦无其他连带因素,出借人的过错行为与使用人的驾驶行为结合造成了第三人损害,出借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本案中,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出借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法院确定出借人司炯明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