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遇上借钱不还的情况,相应的借款利率和担保责任应该怎么算呢? 原告与胜龙选矿厂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胜龙选矿厂从原告处借款327万元,期限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矿山开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矿山开发公司对胜龙选矿厂的上述327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货款发放义务,但被告胜龙选矿厂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 1.被告胜龙选矿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7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5.466667‰,从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货款本金还清之眺止); 2.被告矿山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胜龙选矿厂和被告矿山开发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辫状。 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到原告起诉时,被告胜龙选矿厂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龙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7万元,并偿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贷款利率月息5. 466667‰,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矿山开发公司对被告胜龙选矿厂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龙选矿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0元,由被告胜龙选矿厂负担,由被告矿山开发公司矿产品经销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原告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胜龙选矿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胜龙选矿厂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将借款与利息归还,但被告未依约将借款及利息归还,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胜龙选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胜龙选矿厂归还借款327万元及利息和罚息。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资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5.4667‰,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与罚息相加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矿山开发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胜龙选矿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矿山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担保法》约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了保证期间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矿山开发公司代被告胜龙选矿厂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胜龙选矿厂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