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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事权能否进行司法化改造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30
摘要:检察事权能否进行司法化改造——写在大改革之年的前夜 国家权力配置改革的决定已经向社会公布,国家成立监察委员会吸纳检察机关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改革已经势在必行。侦查权的分离对于坚决拥护中央改革决定的检察机关而言,应当说是重新开始新篇章的开始。

检察事权能否进行司法改造——写在大改革之年的前夜

国家权力配置改革的决定已经向社会公布,国家成立监察委员会吸纳检察机关侦查职能,检察机关改革已经势在必行。侦查权的分离对于坚决拥护中央改革决定的检察机关而言,应当说是重新开始新篇章的开始。过去的数十年里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效果,并非可以随意判断的事,也难言轻易制定好与坏的标准。然而,好比我们个人,面对别人的负面评价,首先应当反思自己一样,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如果说确实有需要改进的地方,那也应当努力去改,即便受限于自身条件一时不能让所有人满意,也应当让社会大众看到自己诚恳的态度。我想,这个道理,总还是说得通的。

那检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什么呢?我不敢回答这么宏大的问题,但结合自己在检察机关十余年的工作,通过和其它机关履职的对比,有一点小小的体会。那就是检察事权的履行程序存在行政色彩重,但又不能归为行政行为,导致存在争议。

行政职权的运行是严格遵照行政等级制度而形成秩序的,简单说起来就是管理与决定权,基层是管理的最低单元,根据权力分工,逐级按自身职权等级作出决定,上级可以推翻下级的决定,下级如果不执行上级指令会受到上级的处罚,这一切,决定了行政权的外貌、轨迹和特点。由于行政权的一元化特点,现代社会才发明了通过司法程序制约行政权这种手段,也就是以行政诉讼为代表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程序的则和行政程序完全不同,司法程序的特点是强调居中、强调证据、强调程序。诚然,我国的法院系统在社会各界眼中的评价并非高度一致,但至少法院在形式上能完全按照司法权的模式运作,一般也能按照司法的基本程序处置纠纷。那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给相对人的感受到底差异在哪里呢?粗浅的说,一是形式上由人(或者人的组成,但至少留有名字)的裁决,我在检察服务窗口接访,听到最多的一句骂人话就是,“你们检察院的都是畜生、是鬼,文书上都只有单位印章,没有名字。”他们这么骂人肯定不对,我也很想去打他们一顿,但仔细想想也很有意思,法院的审判员们留了名字,也必然是冒着极大的风险的,这些年,很多法官甚至被当事人打击报复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但这件事至少让每一个老百姓知道,法院的判决是由法官作出的,是活生生的人,而不是冷冰冰的机关名称。二是充分的对抗性,任何人都知道,案件到了法院,至少有答辩的权利,一般案件都应当开庭审理,庭审赋予每个人说话的权利,但也赋予法官不听得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还可以有书面的信函、答辩状等形式,行政决定行为原则上事前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由行政活动的效率性决定的。三有限的权利救济途径,很多人来信访都说一句名言:“法院有一审、二审、再审,然后法院就不管了,这么多法院管了,再找也没有用,我们就上访,能去哪里上访就去哪里上访。”行政权力则不一样,上级随时更改下级的决定,这就意味着什么事情都可以“往上跑”。四是明确的成本。除了付出时间,很多人都能坦然接受去法院打官司要收费,虽然收费的目的不是用于支付司法成本,事实上,司法活动对国家成本之大远远超出收费,但至少很多人能接受告状要收费这一与过去传统衙门纠问式活动不同的“新观念”。但行政服务的收费却一直在被打击的范畴,人们普遍的观念就是行政服务应当是国家免费提供的,甚至应当在服务大厅里供应热水、提供躺椅。司法活动是必须收费的,不然谁都告状,社会不乱套了。五是中立性,最明显的形式中立就是依申请为主,依职权调查为辅,越多运用职权调查主义的,也是越行政化的地方(比如执行局)。

结合这些特点来考察检察事权的运行,确实有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地方。举个例子,比如刑事案件的申诉,理论上所有案件都可以申诉到最高检,而缺少在某一个层级或者经过若干次申诉后截止的机制,违反了司法救济次数有限原则。再比如批捕权,缺少对抗性,而用于弥补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是如此,依职权启动多,依申请启动少。总之整个检察权的运行,普遍依赖职权调查,缺少律师介入,观点对抗和碰撞是普遍存在的。

当然,检察事权和法院审判权相比有其本质差异,不可能事事去类别,但从文书、程序等细节上仍然有很多值得向司法审判活动学习的地方。

首先,程序提示文本的问题。所谓程序提示,最典型的应当属于判决书终的文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为终身判决”。检察文本的最大问题缺少在文字上一锤定音的内心确信,当然,目前检察机关做得最好的是《不起诉决定书》“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或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提起刑事自诉。”但遗憾的是,在程序性终结文本上,缺少一锤定音文字的勇气。在明确的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行政诉讼程序在法律上没有继续可能的时候,正确的终结提示既是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检察机关负责。在任何一个地市以上检察院控告申诉窗口,都有不计其数十多年如一日上访,要求对案件申诉的人,不少案件还是本人倒下了亲戚继续来,甚至还有民事诉讼申请人死了五年,家属还继续前往检察机关闹访的现象,这些人每个人生命中剩余的大部分时间都在信访窗口和前往信访窗口的路上度过,而这些案件在法律上其实根本不存在救济程序。长痛不如短痛,不在文书上斩钉截铁地断绝他们的希望,检察机关如果不放弃无限申诉的永不终止程序,那接待这些人的职能一定会被保留到最后。

其次,抗辩性问题。最明显的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现在,随着时间推移,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已经积累一定的数量,但质量显然是不高的。不是说这些案件本身的质量,而是这项活动的司法审查属性还不够。随着国家司法职能的不断调整,可以想象的是,如果审查逮捕制度不走向司法化,那可能会被强行转变为一项司法审判附带职能。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改如何改呢?我想终极目标是变成一种类似于抗诉权的改造,即公安(侦查)机关直接向羁押法庭提请逮捕,当事人不服的,向检察机关(通过律师代理)提起申请,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以后,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决定书,支持的,向羁押法庭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现阶段,在逮捕权还在检察机关的情况下,可以努力争取检察机关的决定释放权,但与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分设,可以在下一阶段调整时互为进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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