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六: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定罪证据明显不足,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判无罪。但宣判无罪势必影响检察院的考核成绩,并最终影响法检两院关系和今后的相互配合。法院审委会经过讨论,最终决定对被告人定罪但从轻处罚。 事实上,笔者以上所举情形仅仅是冰山之一角,而且它也绝对不是个别法院、个别法官的个别行为,它是一种普遍现象。情形六说明了法官审理个案不仅要受法院绩效考核指标的影响,而且有时还要被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政法委等部门的绩效考核指标左右。各种考核指标的存在,给法院和法官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戴上了重重枷锁,而现实中敢于或能够打破这些枷锁的法官屈指可数。 三、绩效考核为上级法院相关人员提供了权力寻租空间 下级法院对绩效考核普遍是深恶痛绝,欲先除之而后快,而上级法院对绩效考核的心态却很矛盾、很纠结。一方面,上级法院也要面对更上一级法院的考核,也要为应对考核而造假,也是绩效考核制度的受害者;另一方面,其在对下级法院进行考核排名时也很为难,既要排出名次,又不想得罪人,着实是一件难办的事。但即使这样,上级法院中的大多数人,尤其是那些部门领导和后勤部门工作人员,仍然对绩效考核持欢迎态度。在冠冕堂皇的理由外衣下,真正的动机是他们能从绩效考核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在一些地方,每当绩效考核来临,就进入了“送礼季”,上级法院各部门领导和相关考核人员就在办公室等待下级法院对口业务部门领导纷至沓来的拜访,一番寒喧客套之后,或现金或购物卡或礼品券之类的就塞进了领导的腰包。上级领导对此普遍予以笑纳,因为这种受贿行为是毫无风险的。一方面,对送礼者来说,这种送礼已然成为一种潜规则,只是因为怕别人都送了自己没送而被“穿小鞋”,同时希望领导对自己的各种造假材料睁只眼、闭只眼,并不一定有太高的奢求;另一方面,下级法院送的礼金花费的都是公款,送礼者并不心疼,即使事情未能如送礼者所愿,其也不至于因为“公家的事”而告发收礼者。 事实上,尽管目前法院绩效考核造假成风,但笔者从来没有听说过哪家法院或者哪个法院工作人员因为绩效考核造假而受到了相应的纪律处分。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绩效考核在某种程度上已然沦为上级法院借以控制下级法院和工作人员并趁机谋取个人利益的工具而己。 四、绩效考核制度破坏审级独立、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由审判监督关系沦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针对某个单位或部门的绩效考核,其背后体现的其实是一种“连坐”思维,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是“一人出错,全体受罚”,而这与现代社会“行为与责任相统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格格不入的。众所周知,任何一个单位,既有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工作的人,也有得过且过、当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人,甚至还有整天不上班的吃空饷者。如果一个单位在绩效考核中成绩落后,那么对于那些兢兢业业工作的人就是一种不公平——凭什么别人的工作失误或懈怠要由我来共同承担?即使在绩效考核中取得好的名次,那么对于那些兢兢业业工作的人仍然是一种不公平,凭什么自己辛辛苦苦工作换来的劳动果实(比如文明单位奖金),那些整天无所事事、庸庸碌碌过日子的人一样可以共享?正因为此,科学的绩效考核制度的考核对象必须是具体的个人而不应是单位或者其内设机构。 但在现代管理制度下,针对某个单位或部门的绩效考核制度实践中确实普遍存在。笔者观察后认为,针对某个单位或部门的绩效考核制度的正当性需要建立在以下两个基础之上:一方面,考核者与被考核对象之间必须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上下级关系。另一方面,在被考核对象是一个单位或者部门时,被考核对象的负责人与其所属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当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上下级关系,因为只有这样,被考核对象的负责人才能够将考核任务进行分解,分配给下属的具体工作人员。以上两个要件欠缺其一,绩效考核制度就会丧失合理性和正当性,也就不可能取得预期效果。基于上述理由,行政机关之间进行绩效考核或许是合理的,因为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负责人与其下属工作人员之间均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绩效考核既是上级对下级进行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手段,也是上级了解下级工作表现的重要途径。但具体到法院系统而言,以上两个要件均不具备,一方面,上下级法院是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关系,而非命令与服从式的上下级关系;另一方面,法院院长与庭长之间、庭长与普通法官之间也不是命令与服从式的上下级关系,因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赋予院长和庭长对法官如何处理案件发号施令的权力。因此,在法院系统推行上级对下级法院以及本级法院对内设部门的绩效考核是不具有正当性基础的。实践中一些地方强制推行的法院绩效考核已经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和业务指导关系扭曲和异化为垂直领导关系,下级法院俨然成为上级法院的附庸,丧失了应有的独立性。具体体现就是变相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案件请示与汇报制度。还有一个令笔者震惊的事实是,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只能发回一次的情形下,一些地方的上级法院仍然以前次发回重审在法律修改之前为由将已发还过一次的案件再次发还重审。对此,下级法院法官敢怒不敢言,一般都选择默然忍受。据笔者所知,在一些地方,上级法院的一些业务庭负责人或主审法官甚至要求,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下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必须将讨论结果向上级法院汇报,上级法院同意拟处理意见的,下级法院才可以出判决;如果不同意,下级法院审委会要一直讨论到上级法院满意为止!如果下级法院胆敢违背上级法院意思作出判决,其年终绩效考核成绩肯定要因此受到很大影响。这种现象的出现恐怕与绩效考核导致的审级扭曲有极大的关系。而在案件之外的法院管理领域,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倾向则更为明显。 笔者认为,当前法院系统的种种乱象与法院自身缺乏独立性有很大关系,而法院缺乏必要的审级独立是法院缺乏独立性的重要表现。而实现审级独立的前提,就是彻底废除上级法院对下法院以及各级法院对其内设部门的绩效考核。当前,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已明确提出要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法院改革正围绕着“去行政化”展开热烈的讨论并形成某些共识。在这种背景下,彻底废除法院系统的绩效考核制度应当尽快被提上议事日程。 五、绩效考核制度是人民法院机构设置改革的主要拦路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