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涉及到渎职犯罪具体责任人时,由于我们国家体制机制的特殊架构,往往很难认定,如决策者与执行者、执行者与监督管理者,以及“会议研究决定”、“集体研究决定”等与个人责任承担等问题,长期影响和制约渎职犯罪案件的办理。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政策性文件,对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等做了些原则性的规定,但由于效力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为此,在此次司法解释中“两高”将此问题作为亟需解决的重点问题进行论证,《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二、适用《解释一》中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解释一》的出台必将对进一步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违法犯罪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为确保《解释一》得到较好的执行,司法实践中要还应注意两个问题: (一)关于《解释一》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 关于《解释一》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是执行中需要把握的关键问题。我们认为,《解释一》是为贯彻落实好现行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出台的,根据相关规定,具有溯及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几点: 1.《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办理渎职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2.《解释一》实施前发生的渎职犯罪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解释一》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解释一》的规定办理。 3.《解释一》实施前发生的渎职犯罪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解释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4.在《解释一》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二)关于《解释一》与《立案标准》的关系问题 《立案标准》是高检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制定的关于办理渎职侵权犯罪的司法解释。《立案标准》规定了检察机关管辖的35个渎职罪和7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自执行以来对于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在《解释一》的研究起草中,大量吸收了《立案标准》的合理规定和精神。从一定意义上说,《解释一》和《立案标准》的规定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立案标准》还应该继续有效,特别是与《解释一》规定不冲突和矛盾的地方应继续有效;二是《解释一》与《立案标准》规定不一致的,根据《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解释一》为准。如《立案标准》规定,滥用职权罪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应立案侦查,而《解释一》规定为30万元以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执行《解释一》的规定。三是《解释一》解决的是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办理渎职罪的一些共性的原则性的问题,在关于刑法第398条和第419条渎职罪相关定罪量刑标准规定出台前,应执行《立案标准》的规定,但可以参考《解释一》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 根据《立案标准》第(一)和第(二)条的规定,如人身伤亡滥用职权案“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以上、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而玩忽职守案“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重伤2人以上、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财产损失如滥用职权案“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而玩忽职守案“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则为30万元以上”。 见2008年11月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在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中,要正确区分决策者与实施人员、监管人员的责任,要严格区分集体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责任等若干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