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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僵尸企业”的识别和界定_岭南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15
摘要:在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的背景下,处置“僵尸企业”是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抓手。从 2015 年年底开始,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多次明确要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推动结构性改革,随后各省市纷纷出台了关于处置“僵尸企业”的政策。然而,从目前的政策文件看,国家

在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的背景下,处置“僵尸企业”是结构性改革的重要抓手。从2015年年底开始,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多次明确要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推动结构性改革,随后各省市纷纷出台了关于处置“僵尸企业”的政策。然而,从目前的政策文件看,国家对“僵尸企业”的认定比较原则和宽泛,并没有出台统一的标准。各省市对“僵尸企业”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主要是根据各自的情况自行确定,从而导致“僵尸企业”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存在较大差异。比如广东省对僵尸企业认定标准包括连续3年以上欠薪、欠税、欠息、欠费,生产经营困难造成停产半年以上或半停产1年以上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等相关指标;而重庆市则把长期没有业务的空壳公司纳入僵尸企业的处置范围。

识别界定的标准不一就可能会造成政策落实上的混乱,也会出现有意无意缩小处置范围或者一刀切地加大处置力度的情况。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如何识别界定“僵尸企业”进行规范和明确,只有全面厘清这一基础性问题,才能更科学、更有效地进行处置,才能彻底实现“出清”,才能真正解决“去产能、去库存”的结构性问题。本文旨在对如何识别和界定“僵尸企业”做一些探讨和梳理。

一、“僵尸企业”的概念辨析

从企业的形态看,那些应当从市场消退而没有消退的企业(包括破产、重整、注销、剥离等消退方式),主要有以下情形:

(1)已具备解散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被清算注销的企业,比如在公司民事纠纷中,法院判决依法予以解散,但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清算注销的企业;

(2)企业或股东具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依法应当注销,或者企业已具备解散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被注销的企业,比如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但工商部门却没有吊销营业执照,也没有注销企业;

(3)企业陷于经营困境,拖欠大量债务,已经资不抵债,处于停业状态或半停业状态,而且没有渠道获得外来资金注入,生产经营十分艰难,但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破产申请或申请不被受理,而没有实现破产退出的;

(4)承担一定民生、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其经营效益和财务状况很差,企业年年入不敷出,主要靠政府扶持资金才能维持经营,如果政府不扶持就会面临倒闭破产,比如一些公交公司等;

(5)属于政府投融资平台,承担地方政府发展某些产业或项目的职能,公司资金来源主要靠政府财政或银行贷款,主要是进行大规模基础设施投资,但基本没有营业收入或者有少量营业收入,财务报表很糟糕,连年亏损,比如很多城投公司、产业投资公司等;

(6)企业原本正常经营,效益也很好,但后来随着市场的变化和公司经营的不力,导致没有了市场竞争力,负债率极高甚至资不抵债,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利润持续为负数,但由于获得持续性的政府财政或银行贷款等非市场化手段支持而免于倒闭破产,一旦政府或银行放弃支持就立即会倒闭破产。

对于上述这些应当从市场消退而没有消退的企业,到底哪些属于应当处置的“僵尸企业”,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会有不同的结论。有人认为,上述企业类型都是,有人认为第(1)、(2)、(3)、(6)属于,第(4)、(5)不属于。我们认为,要认定哪些企业属于应当处置的“僵尸企业”,就必须结合我国当前处置“僵尸企业”的背景和目的来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把握处置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从国家的政策文件看,我国处置“僵尸企业”背景是我国正处在经济发展的新常态,目的是要“去产能、去库存”,推动结构性改革。因为这些企业低效占用大量的社会资源,经济效益极低,持续亏损,完全依靠政府财政“输血”、银行贷款存活,不符合结构调整方向,扭曲了经济结构,阻碍了经济升级转型,还有可能引起系统性、大面积金融危机。所以国家必须对这些“僵尸企业”进行处置。

对于上述第(1)、(2)、(3)属于已经具备法定的消退条件(包括清算注销、破产、重整等等),但由于当事人不重视、执法不到位或者有关退出机制不完善等因素,而导致这些应当消退的企业没有消退,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强化执法、完善退出机制、强化退出力度来促使这些企业消退,没必要作为“僵尸企业”来处置。对于上述第(4)种情形,虽然这些企业经营效益也很差,连年亏损,也需要政府或银行扶持,但是这些企业承担一定的民生或公共服务职能,而且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本属于政府而剥离给企业的职能,比如城市公交车、供水等等,因此这些企业也不属于“僵尸企业”,而且需要维持其运转。对于上述第(5)种情形,虽然这类企业的经营业绩和财务往往也十分糟糕,企业投资资金也是依靠政府或银行,但由于政府设立这些企业的目的是要进行投融资,发展区域内的某些产业或项目,以此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这些企业主要担当政府代理人或代建人的角色,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因此,此类企业也不属于“僵尸企业”。对于上述第(6)种情形,由于企业已经没有了市场竞争力和盈利能力,负债率极高甚至资不抵债,如果没有外来资金支持就必然面临倒闭或破产,但由于获得政府财政补贴或银行续贷等非市场化手段支持而免于倒闭破产,以此维持生存。但从经营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角度看,这些企业的存在已经没有实质意义,相反其存在却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包袱。因此,这类企业是典型的“僵尸企业”,应当进行处置,以释放被低效占用的社会资源。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并非所有应当从市场消退而没有消退的企业都应一刀切地纳入“僵尸企业”的范畴而进行处置,只有符合上述第(6)种情形的企业才属于应当处置的“僵尸企业”。即所谓“僵尸企业”应当是指那些已经没有市场竞争力和盈利能力,持续亏损三年以上,低效占用大量社会资源,不符合结构调整方向,仅依靠政府财政“输血”、银行贷款存活,一旦政府或银行放弃扶持就会面临破产倒闭的企业。

二、“僵尸企业”应当具备的特征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