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比丽克孜·**,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文盲,农民。2011年3月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比丽克孜·**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比丽克孜·**及维吾尔语翻译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比丽克孜·**在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厅层2号出入口附近,趁被害人周*?不备之际,窃得其双肩背包内价值人民币4172元的苹果牌iphone5(64G)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并于当日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事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 次日,被告人比丽克孜·**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并销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比丽克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陈述,证人韩**、?**、顾**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比丽克孜·**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比丽克孜·**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比丽克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比丽克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