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0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1979年9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闫**在上海市火车站北广场,趁被害人赵**睡着之际,从赵身边窃得黑色背包一个,内有佳能牌E0S650D型照相机一部,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照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6元。 被告人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物发票,证人章**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制作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