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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3)浦刑初字第3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尹某按约定至上海市某区某号门外,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尹某再次按约定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8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毒品收缴单据,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尹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的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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