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5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某某路325号对面无证经营一家随缘保健品店,在明知不得销售假药的情况下,依然在店内从事经营。2013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经营的店内查获“虫草鹿鞭”22粒、“双宝草本伟哥”20粒、“黄金葵”15粒,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说明书复印件、告知书及由被告人签字认可的承诺书,假药相关认定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