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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3)浦刑初字第3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某检刑诉[2013]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号楼,用事先偷到的钥匙开门的方法,窃得1001室被害人詹某的联想B57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33元)及被害人马某某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3年5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某某1号楼八楼,用磁卡开门的方法,先后窃得827号寝室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0元、825号寝室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560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00元,823号寝室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700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有作案嫌疑被金融学院保卫处人员找谈话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二节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詹某、马某某、王某、陆某某、杨某某和汪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詹某、马某某、王某、陆某某、杨某某和汪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左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上海市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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