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闵卫平,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及辩护人闵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共同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村十余亩基本农田,后在上述土地上种植苗木并获取国家相应补贴。2008年3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经预谋,未经批准,共同出资擅自在上述十余亩基本农田上建造房屋、挖掘景观河、铺设水泥道路等,后又将上述土地及相关房屋、设施转租给上海盼盼工作犬藏獒养殖基地使用至今。经上海市地籍事务中心勘测,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共造成基本农田毁坏5,729.02平方米(折合约8.6亩)。经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对土地进行土壤检测,上述基本农田表层土壤已经完全被毁坏,无法正常发挥农用地的作用,农用地自然质量等级经破坏后下降到7等,农用地种植条件已遭严重毁坏。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施某某、谢某某、朱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邱某某、黄某某、游某某、王某、顾某、陆某某的证言,相关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租赁协议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陈桥村民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六灶管理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出具的违法用地项目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征询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管理局出具的土地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上海市地籍事务中心出具的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分析检测报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