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普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9月、2006年11月、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因本案事实不清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龙×先后至本区××街道××店、××号保健品店、海印路246号四季牧歌热水器店、乐业街110号店铺、157-159号美容店、兴普××××号“天路行”店及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93号等店铺实施盗窃7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6980元、联想A600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6元)、三星536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9元)、三星i50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2元)、Iph0ne4手机4部(价值共计人民币8883元)及假银元1枚(价值人民币5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0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辛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龙×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龙×至本区××街道中昌街152号四维卫浴店,趁店员金某某睡觉之机,窃得未折价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尔后,被告人龙×取出现金后将钱包丢弃。 同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龙×至本区××街道中昌街78号保健品店,趁店主华某某睡觉之机,从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联想A600e手机1部、三星5368手机1部、手提包1只。尔后,被告人龙×将窃得的2部手机销赃至定海区永华手机店,得赃款人民币240元。 同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龙×至本区××街道××路××号四季牧歌热水器店,趁无人之机,窃得翁某某未折价的手提包1只。尔后,被告人龙×从包内取得现金人民币10100元及三星i50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2元),并将手机销赃至定海区永华手机店。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翁某某。 同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龙×至本区××街道××街110号店铺,趁店员周某某睡觉之机,窃得Iph0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85元)。尔后,被告人龙×将窃得的手机销赃至定海区永华手机店,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 同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龙×至本区××街道××大道××号“天路行”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马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及Iph0ne4S手机1部。尔后,被告人龙×将窃得的手机销赃至定海区新迅捷手机店,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 同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龙×至本区××街道××街157-159号美容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段某某的Iph0ne4手机1部。 同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龙×至本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93号,趁店主丁某某睡觉之机,窃得Iph0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80元)及未折价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60元和价值人民币5元的假银元1枚)。尔后,被告人龙×将窃得的手机销赃至定海区新迅捷手机店,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假银元被追回并由公安某某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龙×共实施盗窃7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某、华某某、翁某某、周某某、段某某、马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实,位于本区××街道××店、××号保健品店、海印路246号四季牧歌热水器店、乐业街110号店铺、157-159号美容店、兴普××××号“天路行”店及本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293号店铺,失窃现金、手机、银元等物的时间及数量、物品特征等。 (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4日、6月11日,龙×先后将联想A600e手机、三星5368手机、三星i509手机、Iph0ne4手机各1部拿到其定海永华手机店,使用“罗某某”的身份寄卖,分别得款人民币180元、60元、100元、1300元。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12日、6月13日,龙×先后将黑色Iph0ne4s手机2部拿到其定海新迅捷手机店,使用“罗某某”的身份寄卖,分别得款人民币1700元、1300元。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11日下午,其在东港××宾馆旁垃圾桶内捡到有翁某某身份证等物的手提包1只。 (5)物品调剂、寄卖登记表证实,罗某某寄卖手机到定海永华手机店、新迅捷手机店的情况。 (6)服务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失窃的Iph0ne4手机的购买时间。 (7)手机购买发票证实,被害人丁某某失窃的Iph0ne4s手机的购买时间。 (8)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盗窃、销赃地点的辨认。 (10)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某某,涉案物品三星i509手机1部、银元1枚被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 (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丢弃赃物的情况。 (12)户籍信息证实,龙×的身份情况。 (13)公安某某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龙×被抓获情况。 (14)被告人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龙×窃得华某某联想A600e手机、三星5368手机各1部、马某某Iph0ne4s手机1部、段某某Iph0ne4手机1部的犯罪数额指控,经查,检察机关认定上述手机价值的依据是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但该份鉴定意见书对上述手机均系非实物鉴定,鉴定中所确定的手机成新率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盗窃上述手机的犯罪数额应予以变更。被告人龙×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龙×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龙×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岚 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 人民陪审员 丁志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杨红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