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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刑初字第818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从浙江省乔司监狱押回重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某某、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日晚,被告人王××爬窗进入绍兴市××新区××镇××花园××幢××室被害人俞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274元的BERE.S0N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电脑主机1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24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押回重审。案发后,赃物已被被害人自行追回。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艇

  附页: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