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4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绰号“三叼鬼”),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杭建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因情感纠纷产生争执,被告人叶某某即赶往建德市乾潭镇某某村后山徐某某家中,并继续电话联系徐某某,但因徐某某手机关机而未能取得联系。被告人叶某某即将徐某某的孙子储某某(6岁)强行拉上自己的三轮车并带至乾潭镇陵上居民区某某某村等地藏匿控制。徐某某在得知储某某被被告人叶某某带走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在与徐某某通话过程中以储某某为要挟向徐某某勒索赎金人民币50万元。后徐某某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晚22时30分许在乾潭镇某某某村路上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解救人质储某某。 原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受徐某某的委托帮助她照顾孙子储某某,储某某是自愿上车的,其也没有藏匿孩子及要求赎金50万元的行为,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某绑架的事实,有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吴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通话录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提取证物照片,物证手机一部及手机通话以及短信情况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有有罪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储某某、证人徐某某一致证实,上诉人叶某某与徐某某因情感纠纷,赶到徐某某家中,用三轮车强行将徐某某的孙子储某某(6岁)带走,并以此为要挟,要求徐某某支付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通话录音,手机通话以及短信情况记录等证据佐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某绑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叶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叶某某提出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祖峰 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 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勋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