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92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9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1月因驾驶与驾驶证不符的机动车、因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未经年检的车辆发生事故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3日、罚款7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负责经营管理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某某公路3799弄44幢某某浴场期间,于2012年5月将浴场原使用柴油加热的锅炉改用电热棒加热,并雇佣他人将该锅炉用电私自接至该幢楼原1号电表进线“直连”,采用无表用电的方式窃电。王某某通过温控箱设定温度为90度(2012年6月至10月因天气炎热,温度设定在90度以下),连续通过电热棒加热水箱水温,至2013年5月7日,共窃电计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 2013年5月23日,民警在某某浴场内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私接电线窃电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夏某某、朱某某、肖某、邵某某、杜某某、任某某、张某、刘某某、孙某某、杜某、卢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电力公司嘉定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的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接线路窃电,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