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9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义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家瑾、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商谈出售头盔事宜,并利用其担任上海**安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管员的职务便利,指使货车驾驶员石某某、杜某某(均另处)先后四次将该公司仓库内价值合计人民币42,930元的T112、T270、T158型头盔30箱偷运出公司后出售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6,630元。 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将价值人民币11,142元的X192型头盔3箱偷运出**公司,后头盔在快递的过程中被查获。 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邵某某、杜某某、石某某的证言,上海伟杰物流有限公司记录凭证、快递单据、中通快递单,劳动合同书,购买记录及银行明细,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谅解书,快递单据、证明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共同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对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三十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某对原判决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建议二审对王某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共谋后利用李某的职务便利,侵占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依据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某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系从犯且建议对王某缓刑考验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