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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2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01
摘要:(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施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胡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陈某、施某、胡某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施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胡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陈某、施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施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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