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某(已发还)。原审被告人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祝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