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经与购毒者周某(另处)电话约定后,至本市XX区XX路XX路XX超市门口,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毒品、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XX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案发经过表格、工作记录等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易,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周宜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