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洪某。 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李某于2012年9月起,租赁本市某铺位经营箱包皮具的销售业务,并在铺位过道及某号仓库储放货品。期间,该铺位销售假冒某某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箱包。公安人员于2013年1月24日在上述各处查获标注某某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共计1,080件,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洪某、李某。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中有对应的真品型号的47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6,989,7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价格鉴定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洪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洪某、李某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对两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起,被告人洪某、李某利用其租赁的本市某铺位对外销售假冒某某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并在铺位过道及某号仓库储放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商品。 2013年1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铺位、铺位过道及仓库查获了标有某某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商品共计1,080件,并抓获了被告人洪某、李某。被告人洪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1,080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以2013年1月24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上述1,08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有对应正牌商品款式型号的476件假冒商品的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6,989,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李某于2013年1月24日与某品牌的代理人某公司签定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李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及仓库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洪某、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洪某、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李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洪某、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韡 代理审判员 严 骏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