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被告人郑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郑某于2013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至本市陕西南路331弄人行道处,郑某望风,罗某将施某停放在该处的绿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28元)的龙头锁撬开,后二人将车推至陕西南路、建国西路路口时被发现,弃车逃逸。二名被告人又于2013年8月8日7时40分许,至本市昌化路1035号人行道处,将谢某停放在该处的王派牌TDR32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63元)窃走。当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郑某在本市恒丰北路X弄X号楼下被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罗某、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施某、谢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工作笔录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二名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郑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名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