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案件的承办法官即是调解的主持法官,我国目前也并未建立调审相分离的诉讼模式。但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尝试着建立调审分离的制度。首先,从回避的角度而言,法官参与过调解的诉讼程序,可能会在调解的过程中对案件有了先入思想,影响之后在裁判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次,如果法院从事调解和审判工作的都是同一机构和人员,当事人可能因害怕调解失败而给法院造成的“不好印象”影响裁判结果,从而拒绝调解。因此,参与调解的法官和进行裁判的法官应当分离,调解和审判两种方式应当配备两种机构、两套人马,进一步确保司法的公正、公平。 4.调解结果的执行 诉讼调解不同于和解,它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后制作调解书,并且生效的调解书具有终结诉讼和强制执行的效力。 结语: 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在实践中显示出了其必要性和强大的生命力,目前在法律规定和运行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困境,但笔者相信随着法治的发展,制度设计对现实的回应一定会日趋及时和完善,行政诉讼调解也将发挥它更重要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