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二)法院委托调查取证。最高法院较早曾于1993年9月25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送达、宣判和代为执行。即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的事项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法院代为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当地中级法院代为调查。同时,委托方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并提出明确的调查事项和要求,必要时应当简要介绍案情或者附具调查提纲。 一般情形下,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的次日起30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并将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有关情况的记录回复委托法院。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应当向委托法院告知有关情况和未能完成的原因。而且,受委托法院根据情况需要,也可以主动作补充调查。但是,委托调查有一个限制性规定,即涉及法院需要勘验现场的,一般不应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三)律师申请签发调查令取证方式的制度化。应当在权利属性上确认律师调查令的法律性质,即法院向律师签发的调查令,其到底是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延伸还是对律师执业权保障的延伸。如果属于前者,则其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法院与律师之间形成司法调查权的委托法律关系;如果属于后者,则其系司法权对当事人举证权及律师工作权的一种维护。此时,调查令的性质归根结底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延伸性保障。笔者认为,律师调查令的根本性质应当属于后者,其权利属性应当限制在当事人举证权的范畴内,同时应当赋予一定的司法强制约束力。虽然实践中不排除律师持调查令对有关应属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实施委托调查,但归根结底调查令的权利属性不能构成对司法权的僭越。 构建律师调查令制度应当考量下列因素:一是调查令的申请主体应当限于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而不能由当事人或非律师的诉讼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二是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必须载明仅限于直接提出申请的律师本人使用,该律师不得转委托他人行使调查权;三是调查令应当载明使用规范并提示须经被调查单位或自然人查阅。诸如需要载明案由、案件编号、调查令编号、律师的姓名和单位及执业证编号。同时应当载明被调查单位名称或者自然人姓名以及调查令的有效期,法院不得签发无特定调查对象和无调查时效的调查令。 尤为重要的是,调查令必须载明拒绝配合调查的法律后果,即可以参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拒绝或者妨碍调查令实施的行为应当给以民事制裁。否则,如果仅仅将调查令的效力设置为一种自然状态而不赋予其一定的司法强制保障力的话,则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必将会被严重削弱。 当然,亦须对律师调查令设置一定的禁限范畴,即对于证据材料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涉及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及其他不宜由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均应当拒绝签发律师调查令。此外,对于申请调查证人证言的,由于该类证据必须遵循庭审“直接言辞规则”进行质证,证人到庭是其证言之证据资格合法的必要条件,故在律师申请对某自然人签发证言类调查令的,法院不应当给以支持。 律师持调查令取得的证据与其他证据材料相比没有任何特殊性,其依然要遵循严格的庭审质证规则,即由申请签发调查令律师的该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