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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7)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9-30
摘要:习惯于将案件裁判结果简单区分为正确和错误的人们,潜意识里只承认“一个案件只能有一种正确的判决”。事实上,判决不能简单地以正确和错误来进行评价,当一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习惯于将案件裁判结果简单区分为正确和错误的人们,潜意识里只承认“一个案件只能有一种正确的判决”。事实上,判决不能简单地以正确和错误来进行评价,当一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判处被告人三年、四年、五年的三种判决从合法性上讲都是正确的判决,但其中可能只有一个判决是最好的判决,因为该判决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动机、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量得更加全面。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也同样如此,尽管填补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害是法官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这可以通过评估和鉴定手段来实现,但侵权人和受害人在侵权损害事件中的过错责任以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害人的实际生活状况等多种可能影响赔偿数额的因素则需要法官综合运用生活经验来判断。

  由此可见,一个好的判决有赖于科学的法官制度和审判权运行方式来促成,而不能通过苛刻的错案责任来实现。因此,“一个案件只能有一种正确的判决”的观念是过于理想化的,片面强调这一观念在司法实践中是十分有害的。

  《意见》总结了近年来错案责任追究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将鉴别错案的前提严格限定在“已经生效的判决经再审后改判”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当一个生效的判决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后被改判的,才有可能纳入错案范围来甄别。一审判决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则不纳入错案甄别的范围,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二审终审的作用。

  综合以上各种条件和因素,《意见》第28条规定,即使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如果有以下八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免除法官的审判责任:(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但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上述八种免除法官审判责任的情形中,最难以操作和最具争议的是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但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系统的职业训练和严格的程序设置可以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的真实,但这并不能排除少数案件中因证据的缺失或冲突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这是因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受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约束。当事人因受胜败利益的影响总是希望提交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证据,隐匿一些本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就给法官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困难。其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受审理期限的约束。法律不允许法官为发现案件真实进行旷日持久的拖延和等待,而是必须在法定的审限内作出判决。再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受中立性规则的严格制约。受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的影响,法官自己发起的调查取证一般被严格禁止。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必须严格限定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范围之内。最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要受“不得因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的约束。正是虑及法官不能因证据缺失、真伪不明而拒绝裁判,法律制度上才设定了举证责任、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等一系列不能发现案件真实时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法。因此,只要法官严格遵循这些规则进行判决,即使事后发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裁判行为并无过错,当然不应当让法官承担审判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成员之间、一审法官与二审法官之间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只要其心证形成的理由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就应当免除审判过错责任。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