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让审理者裁判”的新型审判模式下,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还有无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持否定论的观点认为,既然明确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院庭长如果不是案件承办法官,就不能以任何方式影响案件的裁判,也就不得行使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持肯定论的观点则认为,既然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并非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院庭长作为各级人大依法选举和任命且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人员,依法对审判活动享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如何正确评价和定位院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关键要看二者的权力边界和行权方式是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下,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的权力边界不清,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常常高于法官的审判权,有时甚至直接取代了审判权,违反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三权配置中“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原则,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判审分离、权责不清”,由此引发了人们对审判管理权的概括否定和绝对排斥。事实上,现代社会公权力的运行均离不开必要的管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也不例外。如案件分配、审判长的指定、法官审理案件的期限、法官的回避、庭审和裁判文书的公开等一系列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程序性事项,都需要必要的管理活动来保障。在此应当强调的是,为了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判断权和裁决权,审判管理权的对象一般要限定于程序性事项的范围之内,任何与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相关的实体性事项,均不宜涵盖在审判管理的范畴之内。如证据能否采信、合同是否生效、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案件实体问题,都不能通过审判管理来解决。这正是本轮司法改革在确定审判管理权时的一次重大转型,也是对传统审判模式下审判管理的一次新的革命。 如果说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是人民法院内部为解决程序性事项而设定的一种决定与服从的垂直关系,那么审判权与审判监督权便是为解决程序与实体事项而设定的一种相互制约、彼此独立的平行关系。审判权作为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的核心,不能直接被审判监督权所改变,但要受审判监督权所制约。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赋予审判监督权全新的内涵: 一是监督有序。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须受范围、程序、方式的严格限制。院长、副院长、庭长的审判监督活动应该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并在工作平台上公开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