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内部层层审批的审判模式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是最终决定判决的人可能不是当初开庭审理的人,这种判与审的分离疏远了裁判者与举证者和质证者之间的距离,淡化了裁判者对诉辩双方激烈对抗的真实感受,影响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二是高度行政化的审批模式分散了审理者和各个环节的责任,导致彼此依赖、相互推诿,最终无人对裁判的质量负责,影响了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三是层层审批把关事实上减弱了庭审在认定事实上的决定性作用,导致庭审虚化;四是内部层层审批的环节过多也给权力寻租留下了较大的空间等。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由此引发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根本性变革。 如何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充分吸收了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的成熟经验,明确了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这一系列改革举措的价值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现了院庭长由过去审批案件向现在办理案件的转变,更加符合直接言词原则和亲历性原则;二是可以充分发挥院庭长作为资深法官富有审判经验的优势,大大提高司法公信力;三是有利于去除法官职业的行政化弊端,挤压不办案法官的数量,为法官员额制改革打好基础。同时我们也应当承认,院庭长办案不能脱离现实的司法环境。当前,人民法院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承担着维护地方稳定、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等多种职能,院庭长需要参加的非审判业务类的会议、活动较多,如果完全比照审判一线法官的办案数量来要求院庭长,既不现实,也无可能。因此,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的办案数量应当参照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并根据其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的裁判权最终体现为裁判文书的签发权。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下,裁判文书的署名权和签发权相分离,即“法官署名、领导签发”。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分别明确了不同审判组织签署裁判文书的不同方式,让审判权力运行真正回归司法规律的本质要求,进一步明确审判责任的归属,真正实现审理者、裁判者、署名者、签发者的高度合一。 内部监督制约的转型与革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