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任何没有责任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任性。审判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尽管其权力性质和运行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仍然要受审判责任的约束与限制。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意见》第25条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使得法官承担审判责任具有特殊性,即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意见》第25条规定,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法官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是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意在刑法和民法理论中均有详细而专业的解读,在此主要强调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明知违法而有意为之”。法官作为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在裁判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的过程中故意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审判责任。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违反诉讼法上关于管辖和立案的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在审判过程中,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毁损证据材料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 二是审判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是与故意相对应的一种主观过错,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由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是在多种可能性中进行选择和判断,为了尽最大可能发现和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法律上设定了严密的证据规则和逻辑推理来力求实现这一目标,但事实上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主观判断与客观真实百分之百吻合是做不到的。正因为如此,刑事上的疑罪从无和民事上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才有存在的必要和价值。正是基于对法官行使判断权的尊重,我们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轻微过失行为排除在违法审判责任之外,而是将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纳入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