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制度中,“赔偿损失”是针对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的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方式。而对于损失的计算,一般采取了“权利人损失”、“行为人获利”和“法定赔偿(酌定赔偿)”三种计算方式,并且确定了适用的顺序,即“权利人损失”和“行为人获利”是第一顺序适用的,只有二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从著作权法的“全部赔偿原则”看,侵害人承担的责任仅仅应该是“填平”权利人因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17]而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的著作权法制度把“权利人损失”和“行为人获利”均作为一种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如果我们不认为这样的法律制度与“全部赔偿原则”存在矛盾,造成逻辑混乱的话,或许可以这样认为:在“权利人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用“行为人获利”的数额替换“权利人损失”的数额,可以在操作上更便捷地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当“权利人损失”和“行为人获利”数额不一致时(事实上,二者几乎不太可能一致),权利人可以通过选择主张的方式,获取更充分的权益保护。按照以上分析,我们或许可以不再纠结“割让自己合法利益,填平作者因侵害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与“割让因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而获取的不当利益”二者的区别,权且把“割让因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而获取的不当利益”作为“赔偿损失”的一种操作层面上的替代方式,以避免在法律逻辑上产生更大的混乱。 (二)对非财产损害的救济 对于著作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主要包括事件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事件损害主要指侵害行为对作者因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伤害,而精神损害则是因侵害行为对作者因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伤害,从而导致作者的精神痛苦。一般而言,对于一般性事件损害,应适用非金钱赔偿的责任方式;而对于精神损害,则可同时适用金钱赔偿和非金钱赔偿两种责任方式。在著作人格权领域,非金钱赔偿方式集中表现为“消除影响”责任;金钱赔偿责任方式,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并被纳入“赔偿损失”责任范畴之内。 1. 对于“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只产生事件损害,应适用“消除影响”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