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在侵害著作人格权领域,“侵入”行为一般不具有时间上的明显持续性,因此,当“侵入”行为一旦实施结束,强调行为人在当前时间从“侵入”的“领地”中“退出”,并无太多的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承担“退出式责任”的意义,更多是一种“概括性退出约束”。其意义在于:(1)通过确认行为人应承担“退出式责任”的方式,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曾侵入了”作者的“领地”,该行为是一种著作权法禁止的侵害行为。(2)考虑到对无形物实施侵入行为的低成本性,确认行为人应承担“退出式责任”,可以有效约束行为人的某些具体行为,特别是其曾经实施的具体侵入行为,明确禁止其将来不得再实施该侵入行为。如表述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为某侵犯著作人格权行为”。尽管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此种主文表述方式,但严格上讲,这种约束性禁令实际上是对作者的著作人格权的禁止权的一种描述,而非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3)由于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可能涉及多个环节和渠道,一些侵入行为虽然已经结束,但侵入行为产生的后果还可能会在其他多个环节和渠道,被包括行为人在内的主体所传播和利用,从而造成新的侵入行为。确认行为人应承担“退出式责任”,不仅可以约束行为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还可以约束行为人或其他主体不得继续传播和利用侵入行为产生的侵权作品,避免侵害行为后果的传播和扩散。如表述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传播、利用(如出版、发行)侵犯著作人格权的某侵权作品” [14];或表述为“在传播和利用作品时,应符合某条件(履行不侵犯著作人格权的义务,或纠正侵犯著作人格权的某行为,如应为作者正确署名)”。[15] 三、二元区分之二:著作人格权的“割让式”救济权 著作人格权的救济权中,保留了支配权部分的,为“退出式”救济权,其对应的民事责任为“停止侵害”。同时,著作人格权的救济权中,被纳入债权部分的,为“割让式”救济权,对应的民事责任为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包括金钱赔偿责任[16]和非金钱赔偿责任。 (一)对财产损害的救济 1. 对于“损害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应适用“赔偿损失”责任,“填平”作者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