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与所有权等绝对性权利一样,也会在其支配领域遭受侵害。然而,侵害之程度毕竟有轻重之别,救济的方式亦有宽严之分。在以建立保护体系为目标而分析侵害的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是对权利侵害的类型化处理。以作为绝对权典型的所有权为考察的参照系,借助不完全归纳的方法,以是否造成权利人损害为标准,可以将权利侵害区分为妨害与损害,前者并未因侵害行为导致权利人的损害,而仅仅妨害权利的圆满状态及其行使;后者则不仅必然对权利的圆满状态及其行使构成妨害,而且对权利人也造成损害(包括物质的损害与精神的损害)。[8]以物权为例,“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9]比利时最高法院曾表述:“权利上遭受的不利并不必然导致损害。”[10]因此在普通侵权行为法上,权利侵害与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可赔偿性损害)之间存在基本的区分。而对于著作人格权而言,从理论上讲,不存在单纯的妨害行为,即不存在一种侵害行为,仅仅妨害权利的圆满状态及其行使,但未导致权利人的损害。也就是说,任何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都是一种损害行为,必然产生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 2. 作者可对有侵害之虞的行为行使“著作人格权请求权” 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都建立了著作权的诉前临时禁令制度,除了一些国家明确规定了“临时禁令”制度以“防止侵犯版权的行为”外[11],还有一些国家,规定了著作权人对“行为有首次违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为”[12]对“有侵害危险的人”可以请求“采取措施预防侵害”[13]等。我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临时禁令制度除规定权利人对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可以行使“退出式”救济权外,还规定,对于侵害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有明确的侵害之虞的行为,权利人也可行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属于作为原权的著作人格权的救济权,也是作为原权的著作人格权的支配权请求权。从救济权的类型上看,对于有侵害之虞的行为而言,这种救济权既不是“退出式”救济权,更不是“割让式”救济权。从请求权的类型上看,其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并且即便人民法院作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亦是临时性的行为保全措施。鉴于行为人并未实际“侵入”著作人格权的“领地”,不符合侵害行为的构成要求,因此,不能产生因侵害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