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领域不适用“返还原物责任”。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的最基本特征,使得其在侵害责任承担方式上,与有形物存在明显的差别。对于有形物而言,非法占有是对所有权的一种侵害,而这种侵害行为产生的“退出式”救济权,一方面既要行为人放弃占有,另一方面又要所有权人恢复占有才能实现。因此,对于有形物而言,其支配权请求权产生的“退出式责任”包括“返还原物”责任。在著作人格权领域,并不存在有形物的那种排除式占有方式。基于作品的无形性,对于作品的占有并不等同于对作品载体物的占有。因此,对于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的“退出式”责任而言,只要行为人承担了“停止侵害”责任,“退出”了著作人格权的“领地”即可,而不需要再将作品“返还”给作者。 著作人格权领域不适用“排除妨害责任”和“消除危险责任”。正如上文中讨论的那样,著作人格权作为一种无形权利,与一般有形物的物权,特别是具有参照意义的所有权相比,并无非损害行为的侵害行为,即无单纯的妨害行为,因此不适用“排除妨害责任”。同时,在著作人格权领域,亦不存在虽未“侵入”著作人格权“领地”,但却对权利行使和圆满状态造成妨害或危险的典型例证。因此,在著作人格权领域,亦不适用“消除危险责任”。 2. 著作人格权的侵害人应承担的“退出式责任”更多的是一种“概括性退出约束” 笔者认为,“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和“损害作者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都是“侵入”著作人格权“领地”的行为,而停止上述行为,是“退出式责任”的集中体现。但这样的理论仍然无法完美的解释“侵入”和“退出”的过程。与很多侵犯物权行为(如非法占有他人的物)不同,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一般不具有时间上的明显持续性。很多时候,“侵入”行为一旦成立,该“侵入”行为本身也就“结束”了。如给他人作品错误署名,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一旦错误署名的行为实施完毕,该“侵入”行为即已经结束了。事实上,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是发现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如错误署名的作品被传播和利用之时。此时,错误署名的“侵入”行为更是早已结束。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行为,仍然是一种“侵入”行为。而对于这种“侵入”行为,我们不妨做以下的逻辑分析:对于销售侵权作品的行为,在持续有货供应,公众可随时购买到的情况下,我们也许可以暂且认为行为人前天销售一部侵权作品的行为与今天销售一部侵权作品的行为是持续销售侵权作品的行为,尽管行为人在昨天并没有实际销售出侵权作品。但对于出版侵权作品的行为而言,我们很难认为一年前的出版行为与今年的再次印刷行为是持续的出版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