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临时禁令并不是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本质是对侵害行为和侵害之虞行为的一种临时救济措施。从逻辑上看,对于有侵害之虞的行为而言,即便法院作出了临时禁令,但如果作者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诉讼,该禁令即失去了约束力。而如果作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诉讼,又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1)行为人遵守禁令,并未实施侵害行为,则作者的诉讼主张,鉴于并无实际的侵害行为发生,将会被驳回,禁令亦因此失去约束力。(2)行为人违反禁令,实施了侵害行为,则在侵权诉讼中,行为人因实际的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的“退出式”民事责任。但该民事责任是由于其侵害行为导致的,而非此前的侵害之虞行为所导致。因此,作者对于有侵害之虞的行为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是一种支配权请求权,也是一种区别于“退出式”救济权和“割让式”救济权的一种特殊救济权,并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二)“退出式”责任 1. 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的“退出式”责任集中表现为“停止侵害” 著作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当受到侵害时,作者可行使支配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承担“退出式”责任。一般而言,“退出式”责任包括“返还原物责任”、“排除妨害责任”、“停止侵害责任”和“消除危险责任”等。而在著作人格权领域,可以将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进行“次二元区分”:(1)行为人未经许可行使了作者的著作人格权,直接侵害了作者对于作品内容的控制权,或对作品的决定权本身。如未经许可改动他人作品,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要承担的“退出式”责任,集中表现为“停止继续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由于著作人格权本身都包含着一定的人格利益,因此,直接侵害了作者对于作品内容的控制权,或对作品的决定权本身,亦必然间接对该著作人格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产生影响。(2)行为人直接损害了作者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如错误署名行为,侵害了作者彰示作者与作品之间准确关联,获得相应社会评价和尊重的人格利益。再如作者通过污损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使作者因其作品完整的外在形式及思想内容所产生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要承担的“退出式”责任,集中表现为“停止损害作者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如停止错误署名行为、对作品的污损行为等。综上,在著作人格权领域,作者可对侵害行为行使支配权请求权,或“退出式”救济权。行为人因此承担的“退出式”责任,集中表现为“停止继续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和“停止损害作者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两种,而这两种责任方式,都属于“停止侵害”责任的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