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著作人格权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作品本身的价值,以及传播和利用作品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却与作者的著作人格权息息相关。甚至在很多时候,著作人格权所包含的内容,是区别不同作品在传播和利用过程中,产生经济利益大小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损害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可能会对作者、作品的良好声誉产生影响,从而导致作者在传播和利用作品时,无法产生未侵害前可以产生的同样的经济利益。一般而言,这种因侵害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表现为间接经济损失。如对作品的污损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尊重作品权,使公众对于作品的认同度降低,销量下降,从而使作者因销售作品所获取的利益受损。对于这种侵害行为,作者享有的救济权应纳入债权,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这里的损失,特指作者因侵害行为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说,行为人要“割让”自己领地中的财产,以“填平”作者因侵害行为而丧失的“领地”。 2. 对于“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应适用“赔偿损失”责任,“割让”不当获利 作品所能产生的利益主要包括文化价值(精神价值)和经济价值两部分。作品的经济价值,主要通过作者自身,或许可他人传播和利用作品而产生,而传播和利用作品的过程,就是作者行使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的过程。因此,一般而言,作者行使著作人格权,会直接或间接产生经济利益;同样,行为人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也大多因此而产生经济利益。事实上,很多侵害行为就是行为人为获取作品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这种经济利益本身是由非法行为产生的,具有不正当性。由于这种获利是因行使他人著作人格权产生的,因此,应将获利“割让”给作者。即便是在没有侵害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作者并不会通过这种方式行使这些权利,亦自然不会因自己行使这些权利而获利;或者,即便作者以同样的方式自行行使其著作人格权,亦无法获得与行为人不当获利相当的经济利益。尽管实际上行为人“割让”的是侵害行为产生的不当利益,而非“割让”自己的合法财产以“填平”因侵害行为造成作者的损失,但二者本质上都是金钱财产的给付。因此,这种“割让式”救济所对应的民事责任仍然是“赔偿损失”。 虽然文章使用了“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这样的表述,但事实上,单纯“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如修改作品、决定公开作品等侵害行为并不会直接产生不当利益,而大部分的经济利益是在行为人实施了“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后,传播和利用侵权作品产生的。当然,从侵权理论上讲,传播和利用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作品的行为,既侵犯了以复制权为代表的著作财产权,也同时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格权。因此,这些利益仍然是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产生的不当利益,亦应该适用“赔偿损失”责任,“割让”给作者。因此,文章讨论的“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以及“损害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除了包括文义本身所指的行为外,还包括传播和利用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作品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