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侦办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虽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已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但检察机关以嫌疑人主观故意不明确的理由对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这也引起了笔者对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学习和研究。通过对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各方论著和司法案例的学习、研究,发现现行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存在一定的缺陷,给刑法理论界造成了很大的纷争,各方论者就该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销售金额”等问题各执一词,莫衷一是;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混乱;给犯罪留下了很大余地甚至给徇私舞弊留下了很大空间。 对此笔者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想法,以供有关方面参考。关于“罪名”的思考——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和销售不应并列 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和销售不应并列。理由是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都危害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但单纯生产而未经销售,其危害性要小得多,不宜由刑法来调整。如果生产者给国家或集体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则应由其他罪名入罪,如果是个人则自己负责。总之生产是企业内部的问题,基本不涉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诚如有些论者所言,生产是为了销售,但如果仅依主观意向或所谓“未遂”论罪实属牵强,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责任应依靠健全法制和强化监督,宜以行政手段控制。所以,笔者认为此罪名应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生产又出厂销售且达到法定销售金额才构成犯罪,生产与销售连用,并非选择性罪名。同时,应另设销售伪劣产品罪,只在量刑上适当低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侦办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时,必须一并侦办生产销售案,生产销售才是此类犯罪的根源,没有生产销售则无经销销售。对于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处罚应设立是否能够指明生产销售者的情节,即能指明生产销售者则从轻处罚销售者,反之则加重处罚。关于主观方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单纯销售伪劣产品无所谓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的主观恶性 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犯罪是造成理论和实践混乱的重要原因,论者和司法工作者在“明知”和“故意类型”上纠缠不休,在此不加赘述。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单纯销售伪劣产品都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权威,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所谓故意或过失,无所谓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的主观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者和经销销售者都规定了明确的产品质量责任,规定了对产品质量的高度注意义务,一句“不懂”或所谓“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理由根本难辞其咎。现行刑法的规定恰恰大大削弱了生产销售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注意义务。“不懂”或“不知道”产品质量要求或标准就去生产销售或销售,就是主观故意,有论者讲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法律认识错误”“销售者受骗”等,纯属文字游戏。生产销售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质量没有“过失”的“资格”,法律允许“过失”就是放纵。“过失”犯罪往往时间短、环节少或受偶然因素影响,而产品质量的保证有诸多环节,又有诸多监督部门和措施,如果仍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只能是“故意”。关于客观方面—— 只要能够确定或者经鉴定确定该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且生产销售或单纯销售达到一定金额即构成犯罪 刑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逻辑上不能周延,在客观上不能穷尽,徒增混乱。而且这些“假”“杂”“充”“冒充”字面意思都是在强调和突出主观上的“明知”,说一句“不知”“不懂”或“我以为”,这些“假”“杂”“充”“冒充”就都无法确定了,主观方面客观印证的难度太大,也易造成放纵犯罪。法条如此表述显然是要求对事实的“明知”,不符合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笔者认为只要能够确定或者经鉴定确定该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且生产销售或单纯销售达到一定金额即构成犯罪。如此则强化了生产销售者和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和注意义务,才能从立法角度真正维护法益。 刑法是最严酷的法律,具有兜底性,是某种行为最后底线。所以刑法规定应“明了”,不应“模糊”,应尽量避免理论和实践上的不确定性。即使上述想法有待斟酌,最起码这些问题应引起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在现行刑法条件下通过司法解释尽可能明确、细化能够印证主观“明知”的客观表现,比如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情况,比如价格问题,比如生产销售者或销售者是否与检测机构人员、监理机构人员、质监机构人员甚至“购买者”串通等问题。不加强立法,加大打击准度和力度,我国的产品质量问题仍将泛滥,难以治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