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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制度障碍拒绝员工休病假 ——天津一中院判决大田公司诉李娜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2-21 20:09 星期二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病假是劳动者最基本的休息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只要劳动者确有患病需停工治疗休养的事实,其病休权就应当受到保护。 案情 李娜2009年7月1日入职,任大田公司财务会计。大田公司认为,自2014年12月22日至24日期间,李娜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了《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2014年12月30日,大田公司向李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2日,李娜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因病就诊,该医院为其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娜从2014年12月22日至24日休息3天。大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院建议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4日休息3天,可以证明其确有因病需要休假的事实。加之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录音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其已经履行了向单位请假的义务,被告的病休权就应当得到保护。现单位以被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认定旷工,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大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未按单位规章制度办理请病假手续,单位是否可以计为旷工? 1.病休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我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病休权是劳动者最基本的休息权,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只要劳动者确有患病需停工治疗休养的事实,其病休权就应当受到保护。 在此,病假需要区别于事假。病假是劳动者被动休息以保证自身健康的权利,而事假则是劳动者可以主动选择的休假。对于事假,单位可以拥有审批权;而对于病假,若劳动者患病确需休息,则单位必须让劳动者休假。 我国对于劳动者病休权的保护还体现在医疗期制度上。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第四十一条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期限。病假与医疗期的关系是,劳动者休病假的开始就进入了医疗期,而医疗期的长短是因劳动者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而异的。 2.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合理、合法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这是劳动关系的特性之一。劳动者需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享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前提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合理、合法。 本案中,单位要求员工请病假需要提交书面申请,经人事主管签字批准后方可休假。对此,笔者认为,病假一般是突发的情况,劳动者很难预估,并且病情发生后需要及时到医院治疗,单位此时要求劳动者履行如此繁琐的请假程序是不合理的。 单位对劳动者享有人事管理权。在劳动者休病假的问题上,单位可以采取事后核查、假后审批的制度,对劳动者休病假的真实性进行复核,但不得用复杂的请假程序或者领导不审批为由,阻碍劳动者休病假。 3.劳动者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劳动者休病假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确有患病事实,通常劳动者会持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或建休单。二是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履行通知义务,便于用人单位及时了解劳动者的情况,行使其人事管理权,也有利于单位安排下一步生产工作,保证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履行通知义务是劳动者休病假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劳动者通过发微信、打电话等方式已经通知了用人单位自己生病需要休假,完成了自己的通知义务。单位不能以病假未经审批为由拒绝劳动者休病假。 4.“假病假”的应对措施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曾提出怀疑劳动者病假真实性的问题,但是由于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该观点未得到法院采信。不可否认“假病假”“泡病假”“小病大养”的问题,在实践中是长期存在的。针对这些问题,单位并非束手无策,可以采取“单位陪同复核”“指定医院复查”等措施复核病假的真实性,但绝不可凭臆测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单位陪同复核,针对员工持假诊断证明请病假的问题,单位可指定人事专员到员工治疗的医院进行复核,确认医院是否对该员工进行过诊断,并且可以与主治医生核实病情。指定医院复查,实践中也曾出现员工协同主治医生开出假诊断证明的问题。此情况多为员工系医生家属,具有开具假诊断证明的便利。在此情况下,单位可陪同员工到指定医院进行复查,从而确定病假的真实性。 本案案号:(2015)和民二初字第1080号,(2016)津01民终5085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高汐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