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确定《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金百万公司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条件是否成就,金百万公司是否可依约定解除《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二是,保财鸿运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和解协议》的内容不但涉及2010年6月之间的纠纷处理情况,还涉及2010年6月之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因此,该《和解协议》应视为《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次,根据《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保财鸿运公司应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欠款并支付后续商标使用费,否则金百万公司有权立即追偿全部欠款和所发生的商标使用费,并有权终止对保财鸿运公司的商标授权。依据上述约定,在保财鸿运公司未支付、未按期限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金百万公司所享有的单方终止合同权利的条件即已成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保财鸿运公司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其拖欠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未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金百万公司行使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条件显然已经成就。再次,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保财鸿运公司应在次月5日前将商标使用费支付到金百万公司账户。保财鸿运公司主张由于实际支付情况的变更导致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均发生了变更,但本院注意到保财鸿运公司提交的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中证人证言为其公司员工出具、录音证据为其单方制作,在金百万公司明确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金百万公司虽出具了显示为现金支付方式的收据,但上述收据的出具时间均晚于5日,上述证据尚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改变《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商标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而至2013年12月31日金百万公司明确表示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及《和解协议》时,保财鸿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其已经将2013年11月的商标使用费支付到金百万公司的账户。虽然,各方对保财鸿运公司是否知晓金百万公司的账号存有异议,但作为商业合作伙伴,正常情况下保财鸿运公司获取金百万公司的基本账号是比较容易。在此基础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财鸿运公司未及时支付2013年11月的商标使用费已构成违约。综上,金百万公司行使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书》及《和解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在2014年1月1日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收到金百万公司发出具有终止上述协议的回函时,上述合同即应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