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百万公司主张的第三项行为。根据《和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保财鸿运公司应在次月5日前向金百万公司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故2013年11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应当在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2013年12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应当在2014年1月5日前支付。金百万公司通知保财鸿运公司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的《回函》发出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针对2013年12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保财鸿运公司未按时支付2013年12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不能作为金百万公司解除合同的依据。关于保财鸿运公司未按时支付2013年11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首先,根据证人崔×、方×的证言,保财鸿运公司于2013年11月前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均系由金百万公司工作人员携带盖有金百万公司公章的收据到保财鸿运公司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结合金百万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通知书及收据均显示收据开具时间早于实际支付费用的时间,可以推断出双方履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方式为由金百万先开具收据,保财鸿运公司再支付相关费用。但金百万公司并未开具2013年11月份的收据,且未到保财鸿运公司收取2013年11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金百万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保财鸿运公司知晓其有效账户;其次,证人崔×、方×的证言及手机录音资料虽不足以证明事件发生的具体时间,但可以证明保财鸿运公司在未及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曾主动到金百万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因金百万公司明确表示需要“领导之间相互沟通”后再另行通知,可以认定金百万公司对履行期限有变更,故不能认定保财鸿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保财鸿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收到金百万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后知晓金百万公司要求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履行期限,于2014年1月1日收到金百万公司的《回函》时知晓履行账户,于2014年1月6日向金百万公司提供的账户进行足额履行,系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保财鸿运公司存在拖欠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违约行为,但因保财鸿运公司已经按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于2014年1月6日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商标使用费,其违约行为并未对金百万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其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故金百万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已于2014年1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