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6日,保财鸿运公司分七次向金百万公司上述账号转账共计256113元,保财鸿运公司称该款项中的141113元系履行(2013)昌民初字第71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40000元系补交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商标使用费,75000元系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商标使用费。庭审中,金百万公司认可截至2013年12月31日,保财鸿运公司应支付其款项总额为231113元。 2014年3月6日,金百万公司向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发送《告知函》,其中包含了“我公司已依法于2013年12月31日发函通知贵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书》及《和解协议》。贵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月向我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281113元,经我公司核查,扣除贵公司拖欠的执行案款和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商标使用费后,贵公司向我公司多交付了50000元”等相关内容。 金百万公司为证明保财鸿运公司知晓其公司账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及号码为0022340的金百万内部专用收据(以下简称收据)一份。进账单显示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收款人金百万公司的账号为“801221581008091001”,收据上的入账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2、交易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及号码为0130197的收据一份,通知书上转入账号为“9558880200001001774”,收据上的入账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3、交易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及号码为0041345的收据一份,通知书上转入账号为“9558880200001001774”,收据上的入账日期为“2013年4月8日”。金百万公司当庭陈述中国银行进账单上的账号801221581008091001已经于2013年上半年停用,交易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上的账号9558880200001001774系其公司认可的财务人员个人账号,但金百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履行商标使用费到该账户达成过有效协议。金百万公司另主张保财鸿运公司知晓其《回函》中的账号33765600800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保财鸿运公司为证明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及保财鸿运公司曾主动到金百万公司交纳商标使用费但被金百万公司拒绝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崔×、方×的证言及手机录音资料一份。根据证人证言显示,2013年10月之前保财鸿运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均系由金百万公司工作人员携带盖有金百万公司公章的收据到保财鸿运公司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因2013年11月份和12月份金百万公司没有到公司收取,故保财鸿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12月18日到金百万公司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录音资料的内容显示,金百万公司工作人员以“领导之间相互沟通好了再回电话”为由,未予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录音资料显示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金百万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手机录音资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原审当庭演示了修改手机录音资料显示时间的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