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标的即为商标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而被许可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本案中,保财鸿运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2013年11月的商标使用费的行为,且考虑到双方之间针对涉案协议已经发生数次纠纷,保财鸿运公司曾多次拖欠商标使用费,双方合作基础已经丧失,故本院合理认定保财鸿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亦应当予以解除。 综上,金百万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及《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违约金的确定问题 违约金的确定在于保证交易的安全。但为维护基本的公平正义,在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低或畸高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其结合违约方的主观过错、违约性质及违约数额等情节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考虑到双方之间针对相同事实已经屡次发生纠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以及涉案的违约金额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确定为4000元明显过低,本院将重新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百万公司的上诉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有一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3462号民事判决; 三、确认2007年4月28日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保才代表北京保财鸿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0年5月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保才、北京保财鸿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于2014年1月1日解除; 四、北京保财鸿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十万元; 五、驳回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