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2010)昌民保字第08382号民事裁定书、(2013)昌民初字第7168号民事判决书、《催款通知书》《催告函》《回函》《告知函》、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打印件、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金百万内部专用收据及原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中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是否导致《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已于2014年1月1日解除。本案中,金百万公司主张保财鸿运公司和胡保才的违约行为包括:一、未按(2013)昌民初字第716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二、拖欠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商标使用费共计40000元;三、拖欠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商标使用费共计50000元,并认为上述三项违约行为导致金百万公司于2014年1月1日通知保财鸿运公司解除涉案的《合作协议书》、《和解协议》,且上述合同已经解除。 关于金百万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金百万公司与保财鸿运公司、胡保才之间就2013年2月前发生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已由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保财鸿运公司和胡保才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金百万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对迟延履行产生的损失通过执行程序处理,故保财鸿运公司和胡保才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并不构成新的对涉案合同的违约。 关于金百万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从2010年6月起,甲乙双方按每月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结算当月商标使用费”。因该条款中对数额同时使用了阿拉伯数字和汉字数字(大写)两种书写方式,且原审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71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保财鸿运公司应于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以每月25000元的数额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保财鸿运公司应当遵守《和解协议》的书面约定,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以每月25000元的数额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保财鸿运公司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每月仅支付了20000元,共计40000元未依约及时支付。故保财鸿运公司拖欠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