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号为HTRJ100526-3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预付款20%,货到现场验货后付6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总体验收后付5%,余5%质保金到期后结清。合同签订后,中山建安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海太锅炉公司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24510元。2013年6月2日货到现场验货,中山建安公司亦开具转账支票支付60%的货款。因此,该60%的货款已符合支付条件。之后,本案所涉锅炉并未由海太锅炉公司安装调试、亦未进行总体验收。因此合同约定的应于调试合格后付的10%货款和总体验收后付的5%货款,现尚不符合支付条件。同时,根据海太锅炉公司所述,该公司亦是拟委托其他具有安装资质的单位对本案所涉锅炉进行安装,而对本案所涉锅炉其尚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安装。综上,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中山建安公司向海太锅炉公司支付货款73530元(122550元×60%=73530元),对海太锅炉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太锅炉公司73530元;二、驳回海太锅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海太锅炉公司负担98元,中山建安公司负担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