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如原审法院所述,HTRJ100526-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重庆永川伊卓酒店,中山建安公司和海太锅炉公司均认可该货物用于履行中山建安公司与朗驰俊玉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活热水系统等安装工程),发票直接开给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因此朗驰俊玉实业公司是否收到和认可争议货物能够印证HTRJ100526-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变更并交付。 朗驰俊玉实业公司表示,已于2011年6月2日按与中山建安公司合同约定应中山建安公司要求从海太锅炉公司接收CWNS0.7-85/65-Y/Q锅炉两台,由该公司工程部员工张勇签收。该事实有张勇签收单据及收条证实,由中山建安公司2011年6月3日向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发出的《收款函告》(确认采购的两台热水锅炉已到现场,要求朗驰俊玉实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设备款)及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委托重庆银兆电子城付款的事实印证。应当认为上述两台C×××××.7-85/65-Y/Q锅炉是中山建安公司为履行与朗驰俊玉实业公司的合同而向海太锅炉公司采购的,中山建安公司与海太锅炉公司已经将HTRJ100526-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变更为两台C×××××.7-85/65-Y/Q锅炉,该标的物已经交付朗驰俊玉实业公司并经中山建安公司确认。 中山建安公司认为其《收款函告》不表明两台热水锅炉是CWNS0.7-85/65-Y/Q锅炉,但该公司未能指明和证明具体型号,尚不能推翻前述事实。海太锅炉公司2011年7月6日和2011年7月26日给中山建安公司的函,的确记载了中山建安公司“发货前提供转账支票要求发货”,货已到重庆,“明日安排货到永川伊卓酒店”,显示发函时货未到约定地点。但是该记载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货物现为朗驰俊玉实业公司接收的事实不冲突,不足以证明海太锅炉公司尚未交货。 HTRJ100526-3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款20%,货到现场验货后付6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10%,总体验收后付5%,余5%质保金到期后结清。合同签订后,中山建安公司于2011年5月3日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24510元。朗驰俊玉实业公司收到货物后,中山建安公司向海太锅炉公司开具了付款73530元的转账支票,表明该公司已经同意支付该73530元,中山建安公司现在拒绝支付缺乏依据。即使按照中山建安公司的陈述,是在交货前开出该支票,这也表明该公司已经放弃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而同意支付该73530元,其主张也无法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中山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重庆中山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黎黎 |